龚泽钰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重要的财产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即构成侵权。近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网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原告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职业教育集团,多年以来专注职业教育和服务。原告和多名老师达成合作,一同制作培训课程,并经过课程老师的授权,将课程用于开展线上和线下教育。被告许某系一名学生,通过某网络平台购买了原告出品的线上课程,之后未经原告的许可,又通过该二手平台出售上述课程链接。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后,认为其侵犯了该公司的著作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桥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信息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经案涉课程老师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通过任何合法形式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追究民事赔偿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被告许某未经原告的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且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擅自将案涉课程链接用于其经营的交易账号中籍此实际获利,侵害了原告对案涉课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仅盈利1元,且购买行为还是原告用于取证实施的。综合考虑被告许某的获利情况等因素,同时考虑本案案情较为简单,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人身和财产权利。
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今天,网络成为大家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著作权侵权的高发区域。本案中,被告虽仅获利1元,但其以极低价格销售盗版课程的行为,破坏了教育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然构成侵权,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权衡了侵权行为的危害性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在惩戒侵权行为的同时,也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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