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云霞
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涉及产品专门性问题需要查明事实的,通常法院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时,法院是否准许?近日,承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工程合同纠纷案时,当事人表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最终被法院驳回。
原告承德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德县某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结算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14万余元及利息。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竣工图纸、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然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以“鉴定机构不具备测量资质、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为由,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申请重新鉴定。
承德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确实、充分且合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0余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5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是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仅在以下情形下应予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是双方无异议的竣工图纸和洽商记录,不存在“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未提出实地测量请求,鉴定完毕后才提交相关底稿并主张鉴定结果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属于拖延提交材料,且被告所述情况可通过补充鉴定补充完善,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
本案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有利于规范诉讼行为、节约司法资源。一方面,当事人应积极诚信举证。在鉴定程序中,各方应按时提交全部资料、及时提出合理主张,不能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以“资料不全”“依据不足”为由随意申请重新鉴定。滥用申请权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另一方面,法院严格把握重新鉴定启动条件。当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即便存在个别瑕疵,如可通过补正、补充鉴定解决,便不应轻易启动重新鉴定。这有利于维护鉴定意见的稳定性,避免重复鉴定造成诉累,提升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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