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毅
在二手车交易中,有些买家图价格低廉而选择购买抵押车,但这种抵押车背后却隐藏了权利瑕疵及回收风险,一旦车辆因原车主的经济纠纷被拖走后,买家能否向出卖人主张退还购车款?近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抵押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车辆出卖人向买家返还部分购车款。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张某欲低价买车,经人介绍,通过微信联系到自称“李某”的二手车商。经协商,张某看中了“李某”推荐的一辆价格低于市场行情的汽车,李某告知该车为抵押车,无法正常办理过户,只能“转押”给张某。张某对此知悉后,支付了相应车款。之后,“李某”委托他人将车从外地开到张某处交付车辆,并出示了相关抵押手续,及在甲方处写有“李某”姓名的《车辆转押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甲方将案涉车辆“转押”给乙方(张某),协议第七条明确载明,甲方保证此车无其他经济纠纷,此车无其他债权人,若车辆被其他债权人占有,甲方按转押价格赔付乙方。张某查阅完上述内容后遂签字纳印。
2025年1月,张某发现车辆不见了,并在现场发现一份《告知函》,写明因原车主逾期未还车贷,故将车辆拖走。张某遂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认为系民事纠纷,没有立案处理。张某遂一纸诉状将“李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法院在联系到李某后,发现此李某并非与张某交易的“李某”。因张某与对方一直通过微信协商,未真正见过面,故除案涉转押协议写有“李某”姓名及身份证号外,张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实交易相对方为李某。为查清事实,法院用张某提交的对方微信号及收款账户,通过协查的方式,确定了真实的车辆出卖人为陈某。后经询问,李某亦称是自己向他人先购买了这辆二手抵押车,后又卖给了陈某,所以陈某掌握了李某的相关身份信息。经张某申请,法院遂将陈某追加为此案被告。
该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转押协议》系被告陈某冒签,在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某可向该协议的实际相对方陈某主张权利,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现案涉车辆已被其他债权人占有,陈某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张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案涉车辆性质为抵押车仍购买,应视为对可能带来的风险有所预见,对损失发生亦有过错,且已使用该车辆一段时间。综合上述因素,酌定陈某向张某支付部分购车款。陈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二手抵押车交易存在较高法律风险,买家在购买前需做好甄别判断,不但要明确交易相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更要通过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原车主信用与债务记录,特别是注意保留沟通记录、合同文书及付款凭证,作为维权依据。同时,购买二手抵押车一旦发生被依法查封、扣押等情形,买家就会面临车财两空的境地。因此,消费者在购买车辆时应尽量避免购买抵押车。
本案中,首先,案涉协议虽名为“转押协议”,但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可知实质系双方就案涉车辆买卖达成了合意;其次,被告陈某为躲避法律责任,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冒用李某姓名签订案涉转押协议,在未得到李某追认的情况下,其代理行为并不对李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可依法要求被告陈某履行案涉转押协议;再次,法律虽然未明确禁止抵押车的买卖,但买家对此应知晓并承受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即便协议约定全额退款,但基于上述因素,最终判决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返还部分购车款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上一版




